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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解读:设立“通知义务”,化解著作权物权冲突

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二十二条规定,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的原件为该作品的唯一载体的,原件所有人对其进行拆除、损毁等事实处分前,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作者,作者可以通过回购、复制等方式保护其著作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修订草案送审稿规定其原件所有人的“拆毁前通知义务”,在于消弭特定情形下美术作品著作权与作品原件所有权之间的冲突。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作品原件转移后,受让人取得了原件的所有权及展览该原件的展览权。实践中大量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的原件被持有人销毁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基于此,修订草案送审稿规定了原件所有人在拆毁前的“通知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除限定适用作品类型为“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外,“拆毁前通知义务”的适用有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的原件为该作品的“唯一载体”。其原因在于,在作品载体不唯一的情况下,著作权人要行使著作权并不会有实质性的障碍。


  事实上,美术作品作为物而言具有唯一性,这种稀缺性正是其作为物具有很大价值的原因所在。但是,美术作品原件作为美术作品的载体却并不具有唯一性,在现代社会,由于各种影像复制技术的发达,美术作品留下各种形式的复制件非常容易,所以美术作品存在于原件和众多的各种形式的复制件之上。从物的价值而言,美术作品原件无疑要远远超出复制件,有些作品原件价值连城,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但是作为美术作品的载体,美术作品原件和别的复制件却并没有什么不同,因为从表现作者的创作内容来看,复制件发挥了与作品原件同样的功能。不难看出,损毁美术作品原件要实质影响著作权,必须首先满足一个前提条件:美术作品原件是美术作品的唯一载体。因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作者行使著作权时才必须以美术作品原件的存在为必要条件,此时,作者的著作权才可能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发生冲突。


  根据修订草案送审稿精神,当美术作品原件成为作品的唯一载体时,可通过两个途径协调物权与著作权之间的冲突。一是通过合同事前约定的办法来消弭纠纷。当作品原件成为作品的唯一载体时,作者可以通过与所有权人在转让合同前订立有关权利行使和限制的合同来保障自己的著作权不受到重大妨害,或者在拆毁作品原件前与原件所有人就有关事宜进行合同磋商以转移、保存原件。对于作者而言,转移、保存原件的成本无疑远远低于原件本身的价值。二是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在进行事实处分前应尽善意通知之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原件所有人只有实施威胁到作品原件实体存亡的事实处分行为,比如,拆除、损毁美术作品原件,才应当受到必要的干涉。对作品原件作法律上的处分,比如,赠送、转让作品原件,因为不影响作品原件的事实存在,就不应当受到限制和干涉。此外,对于无法通知著作权人的(无法联系或去世且无继承人等),作品原件所有人可以在采取合理复制措施如拍照后自由处分作品原件。(文章由袁博撰写,作者单位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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